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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正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與鄭哲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哲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挫傷、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饒正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正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於104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與朋友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進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與對向鄭哲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哲璘因而受有上肢挫傷、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饒正昌則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饒正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鄭哲璘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正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鄭哲璘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欣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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