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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又於103年、104年間再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件未構成累犯),其在前開犯行後,仍未知警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91毫克之狀況下, 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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