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18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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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黃榮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豐於民國104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同區海佃路2段307巷45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23時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未構成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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