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19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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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昭彬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上午7時許起至12時40分止,在臺南市南區大成國中旁某工地,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比藥酒及啤酒,於同日17 時許工作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北向路段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鄭美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鄭美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侯昭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0MG/L,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侯昭彬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美香警詢之證言。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高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相關照片16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侯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在前由鄭美香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事,自己因而倒地受傷(自述左手背擦傷),其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顯有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復參本案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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