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2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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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與崔美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皆受有若干傷害及毀損,嗣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送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66號
被 告 石倩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倩宇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6月確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7日後,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4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育樂街口處時,不慎駕車與崔美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嗣石倩宇因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上開醫院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倩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美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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