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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一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肇事主因併同告訴人肇事次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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