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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公升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8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自己並因此受有傷害,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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