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5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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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北向南」部分,應更正為「由西向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肇事後仍有短暫停留現場,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復賠償被害人以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任意離開現場,行為殊屬不該,惟本件被害人傷勢非重、受傷後意識清楚,復有路人協助報警救護,是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未因其逃逸之行為,而延誤被害人就醫致耽誤被害人存活之機會或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堪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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