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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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許宗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四海發生擦撞,造成雙方人車皆受有若干傷害及毀損(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送往郭綜合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65號
被 告 陳許宗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宗展(原名陳許賢)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2時30分至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104年9月12日4時2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與林四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二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至醫院於5時31分對陳許宗展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許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林四海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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