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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瑞銘雖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罪,辯稱:其遭警方攔查後馬上就被警方施以酒測,未給予其漱口,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得之酒測數值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㈠按訊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第3條固規定甚明。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約在104年11月7日20時許,在台南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的海產店喝酒,喝到約22時14分許結束,…」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本件被告經員警檢測酒精濃度之時間點則係104年11月7日22時29分,此觀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即明(見警卷第13頁),可知本件被告檢測酒精濃度之時點已距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15分鐘,是員警依照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予以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未違反前開作業程序。
被告辯稱本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得之酒測數值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又被告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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