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28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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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映宸(原名:古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映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映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一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即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六號、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上開緩起訴因此遭撤銷,並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二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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