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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6、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洪子翔犯過失傷害罪,王聖傑處拘役肆拾日;
洪子翔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第九字後補充「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口中心處左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傑、洪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及醫院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六頁),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係因被告王聖傑肇事主因併同被告洪子翔肇事次因而造成雙方之傷害、除上揭鑑定意見外,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一0四年度核交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被告王聖傑行經肇事路口時,往外側靠近金華路一段一0一巷口,沿巷口前之斑馬線向前行駛後左轉,橫跨該路段南向全部路面,足以阻礙同向內側或外側車道之來車,且其行進動線係先靠右行駛旋即左轉彎,顯已造成後方來車應變困難,並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左轉彎之規定【即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口中心處左轉。
】,故被告王聖傑自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各所受之傷勢、彼此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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