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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0mg/L)」改為「於同日下午2時許,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0mg/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兼衡被告受測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60mg/dl(即百分之0.160),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朱榮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榮山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將軍區某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食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門區174線東往西方向2.9公里處,追撞陳滿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致朱榮山人車倒地受傷,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治療,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0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榮山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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