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5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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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駿業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之悅津鹹粥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與東橋二街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經警攔檢。

為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吳駿業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駿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

又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多,幸本案未肇事致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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