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36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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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字之「哲」字予以刪除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楊嘉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偉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楊嘉偉應立悔過書、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而對楊嘉偉為緩起訴處分。
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4年10月29日晚上8、9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卡拉OK店內,服用啤酒不詳數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西港區173線1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被告立悔過書、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3萬元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而對楊嘉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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