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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至5 行之「…於101 年9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0 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 行之「101 年11月4 日晚上7 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11月4 日晚上7 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行之「中正路與心生北路口」應更正為「中正路與新生北路口」。
二、核被告張加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99年及100 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臺幣」,併予指明)、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租屋處飲用啤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發生實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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