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41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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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張勝利於民國104年11月8日23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記載,應更正為「張勝利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30日因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於104年11月8日下午19時至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約200CC後,仍於同日23時10餘分許,酒後騎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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