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548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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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①第1至2列所載被告前案紀錄「104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

②第7至9列所載「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補充、更正為「竟未待酒力消退,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甫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印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02號
被 告 陳寶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104年11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知母義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機車後方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54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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