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訴,1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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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珠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龍珠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華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歐陽書珊,欲兩段式左轉中華南路二段,遂先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見綠燈號誌亮起,甫起步欲通過上開路口,林龍珠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遂撞擊歐陽書珊B車之左側車身,致歐陽書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左小腿、左足踝、右肩、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龍珠明知此,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歐陽書珊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駛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歐陽書珊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時之結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崇明診所10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

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告訴人及B車,告訴人對伊表示無礙,並未告知其受有何傷害;

且告訴人穿著長袖長褲,伊無以查悉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因此才騎車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意等語。

(二)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肇事,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但AB兩車擦撞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被告首先起身扶起A車並將A車騎至永成路2段與中華南路2段路口靠路邊安全處,避開車潮,其間告訴人已自行起身(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顯示1分48秒),被告將A車停妥後隨即步行至肇事地點,協助告訴人扶起B車(2分13秒),並作短暫停留後,始再度走往A車停置處(2分45秒),抵達A車停放處(2分54秒)後停滯約1分鐘之久,方騎乘A車離去(3分45秒),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9頁)可參,足稽被告所辯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告訴人及B車等語之可採。

又告訴人歐陽書珊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固有卷附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

然告訴人當時身著外套、長褲,並戴手套,有告訴人偵查中結證:「當時我是穿外套,下半身穿棉褲」、「我沒有跟林龍珠說我哪裡痛」(16893號偵卷第14、15頁);

及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穿著短袖上衣、長的棉褲,手上是套外套」等語可證,是縱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左小腿、左足踝、右肩、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屬實,然客觀上實不足以讓他人由其外觀察覺;

佐以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害之情,益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非無據。

(三)告訴人雖亦證稱:「當時林龍珠把我的車子扶起來以後,她沒有問我有無怎樣。」

、「(你有無跟林龍珠說沒有關係?)我沒有講,因為很痛,我是跟她說『妳怎麼闖紅燈』,然後她就要走了,我就跟她說『等一下,我要報警,我要打電話』」(本院交訴卷第22、23頁),指訴被告未詢問其傷情,且未經其同意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已對其表示無礙,且並未聽到告訴人提及報警一事;

況縱告訴人所述屬實,則以告訴人於被告協助扶起B車前,既已自行起身,且告訴人當時之衣著,外觀上又不易讓人察覺其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既難有認知,縱未詢問告訴人傷情,亦與事理無違。

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離事故現場,除事故現場在路中央,車輛熙來攘往,聲音吵雜,以被告之60高齡,不無未聽見告訴人前揭要求暫留等待報警等語之可能外,倘被告有逃逸之心,實無需返回現場協助告訴人扶起B車並駐足停留,可稽被告所辯無逃逸之心,要非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對告訴人受有傷害無所認知,且無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之心,主觀上已對致人於傷之事實欠缺認識,復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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