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訴,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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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賢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與前鋒路口右轉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羅又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察覺而貿然通過,由羅又真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左側超越,2車遂發生擦撞,致羅又真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及左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又真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被告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車察看羅又真傷勢,亦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通緝在案畏罪情虛,旋騎車逃逸,嗣警據報趕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福賢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又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8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福賢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羅又真發生行車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有主動幫羅又真把機車牽起來發動,而羅又真在伊牽起機車時就已經自己站起來,伊有詢問羅又真有無受傷,車子有無損壞,但羅又真並未針對受傷之情形回答,僅說是伊撞她的,羅又真看起來並沒有受傷之樣子,伊在事故現場停留約有15分鐘左右,確認羅又真已無大礙,最後是因為知悉自己已有案件被通緝及趕忙上班而離去,本件純因伊車禍處理不當所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六、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欲自羅又真機車左側超車轉彎時,疏未注意減速靠邊、以手勢或亮燈表示允讓,並保持全間隔而貿然右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羅又真倒地後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及左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偵卷2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又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2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道路○○○○○○○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共8張等(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2至3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2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羅又真受傷,進而未盡救護義務擅自逕行離開車禍現場,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又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騎乘機車欲前往臺南火車站,行經小東路與前峰路交岔路口,從前鋒路左轉至小東路,準備進入小東路左轉待轉區時,遭同方向欲右轉之被告從左後方撞擊倒地,被撞倒後自己爬起來未久,被告有下車趨前幫忙伊把車子扶起來並交談,當時伊腳踝與膝蓋有摩擦痕跡,只是未達紅腫亦未流血,仍然是皮膚之顏色,直到伊離開現場抵達火車站時,血才由皮膚滲出,因事發過久,無法清楚記得與被告間交談之詳細內容,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馬上跑離現場,但停留時間亦不過5分鐘左右,又對是否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此事,未曾表示意見,也未特別告知被告伊是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

是以羅又真之證述及被告所言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其車發生車禍後,確曾停留在事故現場,趨前幫羅又真將機車從地上牽起,雙方並曾對談,雖羅又真與被告就談話時間之久暫,究係5分鐘或10分鐘之久未能回憶精確,對雙方實際對話內容亦不復記憶,惟羅又真另證稱:仍約略記得被告對伊說過「你減速擋在路中央」、「錯是在你,因為我有打方向燈,你沒打方向燈」;

羅又真則對被告回稱「先生,你怎麼這樣騎車?」、「我要待轉」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2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則對羅又真反稱「是你給我撞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雙方僅對指責他方部分之對話記憶清晰,此雖係片段之語句,惟兩人就特定內容之對話記憶雷同處,均係互相指責對方疏失肇事之處,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在現場停留相當之時間,非置之不理迅即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又依羅又真上揭證述可知其車禍後起身當時膝蓋及腳踝上之傷口均尚未滲血,仍為原來皮膚之顏色,直到離開現場抵達火車站時才發現自己流血,被告留在現場時亦未主動向被告提起自己是否已受傷乙節,足見羅又真於車禍後僅自覺身體疼痛,並無其他明顯之傷勢,被告實難自外觀上以肉眼觀察得知羅又真確已受傷,況羅又真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是被告辯以事故當時雖有擦撞羅又真之機車倒地,但不知羅又真受傷乙節尚足憑信。

從而被告客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致人死傷之認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未待員警前來處理並留下資料即擅自離去,憑添羅又真民事求償或員警追緝肇事者之困難,惟此仍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規範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係在本案肇事後,未經羅又真之同意或員警到場前而擅自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

至被告於本件肇事前雖已知悉遭另案通緝在案,惟其於事故後並非旋即離去而係在現場停留非短暫之時間,停留期間並趨前牽起羅又真之機車而與之對談,過程中被告不知羅又真已受傷,無肇事逃逸之情已如前述,實難僅因被告遭通緝未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離去,據此推論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不法犯意,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另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之意旨,供作本案被告未盡救護義務而成立肇事逃逸之依據,惟查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加害人駕駛自小貨車,且對於輾壓或碰撞他人已有所感覺,並經路人告知後已知悉被害人受有危及生命之重傷,卻坐視不管僅由路人報警,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受到即時救護,進而執意擅自離去等情,與本案中被害人與被告均為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當時之傷勢不明,甚而本身亦未能輕易察覺,且能自行爬起並與被告交談指責被告之行車疏失,又被告對被害人是否受傷自外觀上難以觀察,亦未經被害人或路人告知,是兩案情節迥異、侵害法益程度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88年訂立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嗣於102年修正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均再再宣示減少被害人死傷及提高被害人存活率,可知本條處罰之目的,係未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違反被害人受即時救護之期待,使被害人之損害輕易擴大致喪失生命,方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反之,若被害人無即時救護之期待或必要,則行為人於事故後,僅短暫交談後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仍不足認係逃逸,自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肇事逃逸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亦同此旨。

準此,本案中被害人羅又真之傷勢尚屬輕微,旁人從外觀上難以觀察得知,且其於車禍後一心欲趕搭火車北上參加教師甄選考試,於赴考完畢後2日即102年6月17日始至醫院就診,並於同日1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羅又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受理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從而依羅又真當日車禍後,先行北上應試,2日後方就診、報警之流程以觀,羅又真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應無即時救護之期待,且客觀上亦無因被告未即時救護而導致損害擴大之結果,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既未違反即時救護之期待,自難以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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