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侵訴,44,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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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十八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當時年齡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少女甲女(八十九年三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甲○○雖並未確實知悉甲女出生日期,然因其知悉甲女當時仍就讀國中,並瞭解一般國中一年級、二年級之學生均有可能未滿十四歲,其可預見甲女係未滿十四歲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縱然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與其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零時許,在甲女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內,得甲女之同意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嗣經甲女報警對甲○○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甲女作為被害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予敍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三頁及反面、第四五頁),復與證人甲女警詢、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時間、地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並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甲女臉書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五頁、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其次,甲女係八十九年三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按,其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而被告雖供稱並不知悉甲女實際年齡,甲女亦未證稱曾明確告知被告其出生日期,然被告就其有與未滿十四歲少女為性行為之主觀犯意並不爭執,並於警詢供稱:我跟甲女剛認識的時候,甲女是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見警卷第三頁);

復於偵查中坦稱:在我們發生性行為之前,我知道甲女是國中生,我是在知道甲女是國中生的情況下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

又於本院坦稱:我跟甲女是在一0二年十月開始交往,當時知道甲女讀國中,我知道國一、國二的學生可能未滿十四歲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

而我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係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為基準,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則依此方式計算,國中一年級之學生,於當年度十月份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學生,國中二年級之學生,於當年度十月份亦有部分係未滿十四歲,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觀念,故依被告所述,其顯然係在知悉甲女為國中生,且瞭解一般國中一年級、二年級學生可能未滿十四歲情形下,未詳細詢問甲女實際年齡,即於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則被告雖並未明確知悉甲女實際年齡,然已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仍與之為性交行為,被告有與未滿十四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得以正常發育成長,就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因生理及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意思決定能力,並防止父母、監護人等對於少男、少女之保護教養權受侵害,就該行為定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處罰甚重,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年僅二十歲,識慮淺薄,對於兩性相處之分際仍屬懵懂,其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拙於控制情慾,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與成年男子利用女子年幼,以交往為名,實為藉故為性行為,短暫交往即發生性關係者,惡性程度有別,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鐵工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惟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甲女之監護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十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究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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