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勞安簡,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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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勞安簡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川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川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朱娟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鄭川平自白犯罪,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8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鄭川平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全文55條,嗣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有關雇主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條次變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有關之死亡職業災害之規定,條次變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雇主未盡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處罰規定,條次變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且將或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鄭川平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鄭川平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川平為鐵皮屋拆除作業之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人,同時身為被害人蔡宗明之雇主,竟未依規定督促被害人戴安全帽,亦未在作業場所裝設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設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之承受天人永隔之苦痛。

被告鄭川平雖於本案偵查時曾與被害人之妻朱娟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33萬元,每期3 萬元,分11期支付,惟支付2 期即未依約履行,致本件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撤銷提起公訴(見撤緩卷第17頁),然被害人家屬朱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不希望被告去關,希望被告能賠償等語,被告鄭川平亦同意履行如附表之和解條件,亦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3頁正面、第48頁正面)。

兼衡被告鄭川平於本案前並無其餘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檢察官並請求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鄭川平於本案前並無其餘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如上述,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本院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之電話紀錄),足徵被告鄭川平並非對被害人家屬漠不關心,被害人家屬亦有諒解被告鄭川平之意思。

考量被告鄭川平若因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或執行檢察官不准許其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失去工作、經濟無依,將更難籌措現金,履行和解條件,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賠償反更難達成,對雙方均無一利。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川平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鄭川平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鄭川平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鄭川平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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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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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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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00元   │鄭川平應給付朱娟20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    │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前給付50,000元。㈡其│
│    │            │餘15萬元,分5 期,於104 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
│    │            │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0元│
│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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