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交簡,8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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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正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4日上午8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路口時,不慎與朱國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失控撞擊黃世烈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余正吉人車倒地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救護,並經該院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3%,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余正吉於警詢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朱國華、黃世烈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3%,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郊區道路,及被告因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致己受傷而遭警查獲,暨被告係第三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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