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易,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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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和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魏武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武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德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德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武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日裕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做為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商行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為1支(即俗稱之「二星」、「三星」賭博),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均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當期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

如賭客核對簽中「二星」者,得彩金5,700元;

簽中「三星」者,得彩金57,000元,賭客若未簽中號碼,其所下注之賭資均歸由魏武勇所有,魏武勇即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局牟利。

二、羅德和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前往魏武勇上開日裕商行下注賭博財物,並繳付賭金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0元,應予更正)簽注金予魏武勇。

嗣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羅德和持簽注單欲簽賭下注,並扣得簽注單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羅德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在日裕商行時,原本不承認賭博,但因為身上有酒味,遭現場某位員警向其恐嚇稱:「如果不承認賭博,就要辦酒駕」等語,其想說酒駕罪比較重,賭博罪比較輕,便承認賭博,之後去警局時只好被迫自白云云。

惟查:1.被告自始至終無法具體指明當時對其恫稱上開話語之員警姓名或任何外型特徵,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第一次承認有賭博是在做筆錄時被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5頁反面);

然嗣又稱:「在雜貨店時,沒有人跟我談過話,是回到警局時才有人跟我談話;

因為當時有喝酒,想不起來是不是到警局才主動說104年2月8日還有賭博1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則被告根本無法清楚說明究竟係何位員警於何處、在何時向其恫稱上開話語,所述已非無疑。

2.據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沈育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查獲時,被告羅德和否認賭博,個性很暴衝,說扣案簽注單不是簽注的,之後伊知道到分局時他就有承認,但在路上時有無承認則不知道了;

到分局時是員警郭豐榮負責詢問羅德和,不是伊,當天應該是郭豐榮接觸羅德和比較多;

在日裕商行時,伊只有詢問過被告是否有喝酒及確認人別資料而已,沒有問過是否第一次賭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第35頁正面),員警郭豐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羅德和於警詢時態度很配合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1頁正面),參以被告亦陳稱:製作警詢筆錄的員警(即郭豐榮)從日裕商行到警局對伊態度都沒有很兇,都很溫和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9頁反面),被告既然在日裕商行遭查獲當時否認前往賭博下注,理應不可能於遭查獲當時主動自白之前曾於104年2月8日賭博之情事,則其應係於警詢時始主動提及於104年2月8日曾前往日裕商行賭博下注,然當時詢問之員警態度溫和,即難認被告羅德和當時係因員警脅迫而為自白。

3.況證人沈育政證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羅德和是怎麼到日裕商行,沒有看到他的機車停在門口,其他同事有問他,他好像不承認是騎機車來的,伊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問他是否有喝酒,但沒有追問有無酒駕,且如果伊有看到羅德和是騎機車過來的,一定會以公共危險現行犯移送羅德和;

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的敘獎額度是1支小功,比賭博案件高,而且賭博案件是整個案件只有1個嘉獎,不論有無賭客,也不論賭客承認幾次賭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可見倘被告確實有酒後騎車之事實存在,員警為求績效,應無故意不予逮捕被告之理,遑論以之作為逼迫被告自白之手段。

參以被告亦陳稱:當天雖然有喝酒,但其好像是騎腳踏車到日裕商行等語(見同卷第38頁正面),衡諸常情,被告既然自認並無酒駕之事實存在,理應不至於擔憂員警將以公共危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則縱員警確有表達上開話語,被告亦不至於唯恐受刑事責任而屈服。

4.是被告羅德和上開所辯,與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之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其餘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2人、被告羅德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魏武勇於104年2月起至查獲之日止,提供日裕商行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與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進行六合彩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武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25頁反面),復有證人即被告羅德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據(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扣案之簽注單1紙供參(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魏武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羅德和雖辯稱:其於104年2月12日查獲當日之前,從未去過日裕商行簽注過,其在警詢時承認104年2月8日有簽賭是被逼的,其實根本沒有去過,查獲當日也只是要去買東西,順便帶單子去問魏武勇看哪個號碼比較好,但還沒有開口就被抓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魏武勇證稱不記得被告羅德和有無簽賭過,故被告羅德和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羅德和於警詢當時可能因酒醉而胡言亂語,因此不能認定被告羅德和有罪等語為其置辯。

經查:1.被告羅德和曾於104年2月8日至日裕商行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外,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白在卷(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復有證人即被告魏武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羅德和之前去向你簽賭時,他是否會一手給簽注單、一手給錢?)不一定,有時講一講,他會說可能的話試試看。

我不是專指羅德和,因為他只來過2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2頁反面),並有被告羅德和自行書寫之簽注單1份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3頁)。

觀上開扣案簽注單所書寫之號碼記載方式,參以證人魏武勇經本院提示該簽注單後,亦證稱:扣案的簽注單上寫的號碼共3注,二星、三星的各1支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2頁正面),以證人魏武勇於104年2月間才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經驗觀之,渠既然可以單純依照該簽注單書寫之方式即知悉被告羅德和欲下注之號碼及支數,顯見被告羅德和清楚知悉被告魏武勇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玩法為何,否則其書寫簽注單之方式不可能毫無錯誤,且又簡潔嫻熟,堪認被告羅德和於遭查獲當日,應非第一次前往日裕商行簽賭下注,證人魏武勇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從而,足認被告羅德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羅德和於警詢時雖自承「1次簽兩個號碼為85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魏武勇所經營之賭博不論二星或三星,每注金額均為80元乙節,業據證人魏武勇證稱在卷(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2頁反面),渠為組頭,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及計算輸贏,所述應較被告羅德和正確,是被告羅德和簽注之金額,應為1注80元,而非85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被告羅德和簽注之金額為170元,應予更正為80元,附此敘明。

2.證人魏武勇於本院審理中嗣後雖改稱:以前的情形不記得了;

其實伊對羅德和來實在沒有什麼印象,對於104年2月8日那次沒有印象了,簽注多少錢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然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警方前往搜索當日,羅德和來店裡習慣拿1瓶米酒,然後伊看他手上有紙,好像單子,但沒有看到是什麼單子,就趕快將那張紙拿過來放在米酒箱中;

伊看到羅德和拿著那張紙時,下意識看到就知道他要來找伊下注了,羅德和不知道裡面有警察,伊就下意識將那張紙放在旁邊,一般正常心態也都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羅德和於遭查獲當日,並非第一次前往日裕商行簽賭,否則被告魏武勇見其持紙張至日裕商行時,不會在尚不清楚該紙張記載何事之情形下,即知悉被告羅德和欲下注簽賭,而幫忙為掩護之行為。

是證人魏武勇前揭證稱已無印象等語之陳述,應係基於與被告羅德和間之顧客往來情誼關係,而為之迴護之詞,不可盡信。

3.被告羅德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羅德和於警詢時神智清醒,態度配合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郭豐榮證述甚詳(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1頁正面),而觀其警詢筆錄之回答,簽賭日期、注數、金額等細節均係被告主動陳述,亦有被告羅德和之前開警詢筆錄附卷供考,是應無辯護人所稱因酒醉而胡言亂語之情形;

況被告羅德和亦自承警詢時負責訊問之員警態度溫和,且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遭員警以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況如非被告羅德和自己主動供出本件賭博犯行,員警應僅會針對查獲當時之賭博犯行加以調查,是其應係於警詢時自己主動供出其有於104年2月8日前往日裕商行簽賭,是其所辯係受迫自白本件賭博犯行,其實並沒有簽賭過云云,無可採信。

另被告羅德和前開自白,有證人魏武勇之證述及扣案之簽注單1紙為證,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事,渠所辯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羅德和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魏武勇在其經營之日裕商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親自參與對賭。

是核被告魏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羅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魏武勇於104年2月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魏武勇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魏武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被告羅德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魏武勇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見悔意,態度尚佳,至被告羅德和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欠佳;

復考量被告魏武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與被告羅德和本次賭博之金額;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警方於104年2月12日查扣之簽注單,因與被告羅德和於104年2月8日所犯本次賭博犯行間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德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下午前往魏武勇之日裕商行下注賭博財物,並繳付賭金170元簽注金予魏武勇。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羅德和前往簽賭下注,並扣得簽注單1張。

因認被告羅德和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德和涉有上揭賭博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德和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本來要去買米酒,想順便去跟魏武勇商量要下注的號碼,扣案簽注單寫的7個號碼,其還沒有決定要簽,但其一進到店裡,從口袋拿單子出來時,警察就表明身分,其連跟魏武勇講話的時間都沒有,單子還沒有交給魏武勇,就被警察拿走了,其也沒有給錢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被告羅德和於104年2月12日當日雖持簽注單前往日裕商行,但尚未下注,依據在場員警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當時被告羅德和之下注已經完成,而賭博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應判處被告羅德和無罪等語。

經查:㈠觀證人魏武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扣案之簽注單上所載的號碼,是要簽3注,二星、三星各1支,要給1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2頁正面),然此與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羅德和係下注170元之金額不符,亦異於被告羅德和於104年2月8日時所簽2個號碼、簽注金80元之情形,又證人魏武勇復證稱:因為伊那邊是雜貨店,大家都會去閒聊,有時會討論到號碼,這是指一般的狀況,不是專指羅德和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3頁正面),足認賭客於正式簽賭前,找被告魏武勇商量下注號碼之情形時有所見,則被告羅德和辯稱扣案簽注單上所記載之號碼,尚未決定何者為簽賭之號碼,其僅係要找魏武勇商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㈡再者,員警沈育政當時查獲被告羅德和之經過,業據:1.證人魏武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先到店裡搜索,羅德和一進來時,警察已經坐在那裡,羅德和在門口還沒有進來,他簽注單拿在手上,來就是習慣拿1瓶米酒,因為警察在旁邊,伊看到他手上有紙,伊就走到門口趕快接過簽注單,將簽注單丟到旁邊的米酒箱中,看都沒有看,伊是想幫羅德和掩飾,當時羅德和都還來不及跟伊說話;

伊看那張紙好像是單子,下意識就拿過來丟到米酒箱中,因為警察在旁邊,也沒有想那麼多,但還是被警察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2.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沈育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進入店裡時,魏武勇在樓下,他太太在樓上,店裡沒有其他人,伊與郭豐榮就帶魏武勇去樓上房間搜索;

後來伊與魏武勇先下樓,伊到樓下後,到櫃臺搜索看有無簽注單,魏武勇在櫃臺旁邊,大約快下午5點時,羅德和酒醉的走進來,魏武勇上前跟他交談1、2句,伊聽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但有看到羅德和拿東西給魏武勇,魏武勇將東西收起來放到口袋中裡,伊便過去請魏武勇將東西拿出來,一看就是扣案的簽注單;

羅德和走進來時,魏武勇主動走到羅德和旁邊;

在一樓搜索期間,有很多客人要進來,伊想說魏武勇是開雜貨店的,如果有客人要進來買東西,會讓他們進來交易,但如果是要來看熱鬧的,就叫他們出去,表明現在在進行搜索;

羅德和進來時,伊有跟他說正在搜索不要進來,但羅德和好像酒醉,很兇的回說他不能來這裡喔還是怎樣的話,伊看羅德和一直走進來,本來不太想理會,但伊有看到魏武勇上前與他講話,還有他們拿東西的動作被伊看到,伊才會去搜魏武勇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頁正至第34頁正面),及證人即員警郭豐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還在二樓,沈育政叫伊下來,說羅德和進來要下注,伊有看到簽注單放在櫃臺的桌上,沒有看到錢;

從沈育政先下樓到跟伊說可以下樓,中間約經過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3.雖證人魏武勇證述渠與被告羅德和接觸之地點、簽注單係丟到米酒箱中或收入自己口袋,及兩人有無交談等節與員警沈育政之證述並不相一致,然前開證人就被告羅德和進入日裕商行時,員警沈育政正在一樓櫃臺執行搜索,被告魏武勇見狀立即主動上前與被告羅德和接洽,兩人接觸時間短暫乙節,所證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至證人沈育政雖證稱被告兩人交談後,羅德和拿簽注單給魏武勇,魏武勇將之收到口袋中等語,然被告魏武勇既然明知員警正在日裕商行內調查賭博案件,於當時尚未查扣相關犯罪事證之情形下,衡情並無在員警面前直接與被告羅德和進行賭博交易,自陷於罪之理,此觀被告魏武勇證述當時是想幫被告羅德和掩護,才會接過簽注單欲隱匿罪證等語至明,是無論被告羅德和提出該簽注單之目的係決定下注或僅僅欲商量下注號碼,被告魏武勇皆不可能基於同意賭博之意思而收受之。

4.按賭博罪不處罰未遂行為,對賭之雙方雖不以交付賭金或簽注金為必要,然仍須雙方共同約定以偶然、射倖事項決定財物之歸屬始為該當,是本件被告兩人需就簽賭之號碼達成合意,始足以構成賭博罪。

本件被告羅德和雖持扣案之簽注單前往日裕商行,然被告魏武勇係出於掩護罪證之目的始收下該簽注單,難認兩人對於被告羅德和所欲簽賭之號碼已經達成合致,被告羅德和就此部分自不成立賭博罪。

㈢檢察官雖舉被告羅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然查被告羅德和於警詢中係自承:其當時正好拿六合彩簽注單1張到該處(日裕商行)要下注,由魏武勇收取就為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

於偵查中進而自承:當時還沒有簽即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被告羅德和並未明確自白犯罪;

至前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僅能證明員警至日裕商行執行搜索時扣得簽注單1紙,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羅德和當時業已下注完成。

前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扣案之簽注單「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由被告魏武勇簽名,然經詢問被告魏武勇,其陳稱:因為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魏武勇收受該簽注單並非基於與被告羅德和間之賭博意思合致,業經論述如前,是不能僅憑其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羅德和與魏武勇間已經完成簽賭之交易,始收受該簽注單。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舉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羅德和有於104年2月12日賭博之罪嫌,然綜合審視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羅德和有此賭博既遂之犯行,無由形成此部分被告羅德和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羅德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羅德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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