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簡,1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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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7年4月21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4月、5月確定(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1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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