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簡,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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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念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念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恐嚇告訴人陳丁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成年男子,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本件犯罪所得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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