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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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6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來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來雲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詎郭來雲仍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又於104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1小杯高樑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當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臺南二中側門前,為警臨檢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郭來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為第5度酒駕,顯見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

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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