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5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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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珮泠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中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39 巷2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555 巷交會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駛入上開路口,因而不慎與沿中山路55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由郭喜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郭喜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喜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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