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64,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豪係尚億模具實業社之職員,負責駕車載運模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尚億模具實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內側左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安南區載運工作上所需模具,行經該路與安明路路口而欲右轉往中華北路一段續行之際,本應注意遵循車道行駛,並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銖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手術、左肩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銖鈴告訴被告鄭世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