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8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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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叁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叁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葛叁郎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記載:「……,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17毫克,……」,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同日4時45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17毫克,……」;

及證據部分,其中「酒精濃度測試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104年3月14日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頁)」,並增列補充:「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6-7頁);

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見警卷第9頁);

⒋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9-24頁);

⒌被告葛叁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葛叁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葛叁郎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所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17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5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及被告前曾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又第四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致自己受傷,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兒子、媳婦同住,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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