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9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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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名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城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平一街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許瑋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唐煥鈞,沿世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支線道車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瑋捷、唐煥鈞人車倒地,致許瑋捷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擦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唐煥鈞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右側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煥鈞、許瑋捷告訴被告陳彥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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