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9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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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1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哲果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自宅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與華宗路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哲果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97及101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3號及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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