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50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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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天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天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警卷第11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卷第13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9),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其無力悔改,對刑罰之感應力亦薄弱,學歷為國小肄業,學識有限,現從事粗工,妻子已過世,現在一個人住,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羅天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天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 4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123卡拉O K店內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天民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狄 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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