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51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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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周王珠里、周昀暉、周福蓉、周福鵬、周福英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各項保險給付),給付方法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參拾萬元,均匯入周王珠里之臺南安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德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0○0地號旁之便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台86線快速道路旁便道交岔路口(即台86線快速道路10.6K下涵洞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周長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而逕通過該路口。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周長生倒地後受有胸腹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吳俊德於肇事後,則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建宏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吳俊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車禍現場照片共28幀。

㈢臺南市立醫院病歷摘要表。

㈣相驗照片11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被告自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在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歸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周長生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屬明確。

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周長生則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周長生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腹部鈍性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有前揭病歷摘要表、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

故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乃屬明確。

五、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7頁)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周長生死亡之結果,並應負肇事責任;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嗣與受害人家屬即其妻周王珠里、子女周昀暉、周福蓉、周福鵬、周福英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法則為104年8月31日給付60萬元,105年8月31日給付50萬元,106年8月31日給付30萬元,107年8月31日給付3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家屬則願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卷內為憑(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致生損害,本院認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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