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5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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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定木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755號台糖嘉年華購物中心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有林明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沿大同路在前行駛,黃定木為超越林明春,乃未注意前開規定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黃定木之機車前車頭擦撞林明春機車之後側,林明春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25日上午4時,因敗血性休克、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並凝血功能異常、暨前開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黃定木於肇事後,則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世賢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黃定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被害人林明春於警詢中陳述。

㈡告訴人林壽福於警詢中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共17幀。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相驗照片8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被告自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超車時擦撞前方車之林明春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屬明確。

又被害人林明春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自肇事翌日(104年5月5日)即轉入加護病房,迄於同月25日因病危而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死亡,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至於林明春之死因係為車禍致肋骨骨折及血胸,再併發敗血性休克,則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

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乃屬明確。

五、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7頁)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前述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林明春死亡之結果;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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