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866,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21號、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顏嘉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進路交岔路口,且正在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麗玉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又路口圓形黃燈亮起時,代表紅燈即將顯示,未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見其行向之號誌將由黃燈轉換紅燈,仍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導致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李麗玉人車倒地,其並因此受有右胸壁、右上臂、右腕部挫傷等傷害。

經李麗玉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玉告訴被告顏嘉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