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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祥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與民主街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5 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6 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90年、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分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出門購物,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之濃度,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誠無可取,所幸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務農,跟父母親同住,有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之症狀,且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暨檢察官認被告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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