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87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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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英豪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莊佩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區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莊佩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擦傷及左上肢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洪英豪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莊佩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英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㈡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㈢另按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固無法進行實質之偵查作為,但起訴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仍須待起訴程序全部完成而繫屬於法院之時,由法院進行通盤審查。

若有起訴程序不符規定之處,法院仍須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不合規定是否可歸責於檢察官無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檢察官於104年10月20日製作起訴書,於104年10月29日對外公告,告訴人莊佩錡嗣於104年11月30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洪英豪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則於104年12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南檢文列104偵11674字第78547 號函各乙份可佐及其上鈐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告訴人莊佩錡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等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3、6、7、9及10頁)。

從而,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應以本院收文即訴訟繫屬日即104年12月4日為審查基準。

告訴人既已於104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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