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附民,17,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王文明
被 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黃裕峰
上列被告因被告黃崇瑋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崇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黃崇瑋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並非黃崇瑋之僱用人等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黃崇瑋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黃崇瑋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當時即民國103年12月29日,係為從事「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業務,因業務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此為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見警卷第19頁)、黃崇瑋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卷第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同上本院卷第7頁),是黃崇瑋之僱用人為「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應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對於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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