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6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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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慧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 列之「而依當時情況」改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犯罪事實第8 列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增加「而依當時情況,」;

犯罪事實第9 列之「左側耾骨」改為「左側肱骨」;

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79號104年5月2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蔡明雄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核被告吳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又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肇事後承認過失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79號104年5月26日調解筆│
│錄所載:                                              │
│被告吳慧茹應給付告訴人黃麗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4 │
│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五千元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蔡明雄(本院按年籍資料略)
吳慧茹(本院按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雄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出,適有黃麗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海佃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為閃避蔡明雄所駕之自小客車而減速並左閃,致遭同方後方由吳慧茹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所撞及,使黃麗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耾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蔡明雄及吳慧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分別向到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明雄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車時她們是紅燈,
所以伊才打方向燈要轉出來,結果伊要出來時
變綠燈她們要行進了,伊就停在那邊等,伊不
承認有過失云云。
㈡被告吳慧茹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珍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左側耾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待證事實:⑴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毀損情形。
⑵被告蔡明雄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顯有過失。
⑶被告吳慧茹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過失。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蔡明雄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慧茹駕駛重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分別向到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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