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9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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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毅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敬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四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沈敬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事實欄第1項第6行關於沈敬毅之吐氣酒精濃度「0.25」應更正為「0.75」,證據部份增列「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1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陳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沈敬毅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省道,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與同向行駛之被告陳木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被告陳木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沈敬毅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復已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沈敬毅、陳木生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敬毅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沈敬毅雖曾於民國88年間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於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木生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於本院調解時成立和解,此有前開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信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陳木生按時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木生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13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沈敬毅賠償金額。

倘被告陳木生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緩刑宣告得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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