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19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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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宇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宇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酒後駕駛,因不勝酒力與證人毛淑麗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毛淑麗及其所搭載之乘客朱亭翰 受有人身傷害。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 良好。

(六)、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孫宇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五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宇渲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某燒烤店聚會,期間飲用啤酒2瓶。
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8722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惟行經林森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與崇德路口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毛淑麗所騎乘車號000—MQB號普通重機車(其後搭載其子朱亭翰),致毛淑麗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朱亭翰則受有頭部、右大腿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6時3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宇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怡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5年內再犯)、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成功大學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薛 雯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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