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0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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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謝佳洹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

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

⒊被告謝佳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因駕車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佳洹係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聯結車(高壓氣體槽車),車主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調整冷氣出風口,並拿取打火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追撞前方依序分別由林俊宇、蕭勝文、才有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2頁反面),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謝佳洹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煞車減速而自後追撞,被告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林俊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再告訴人林俊宇及其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陸慧姿、張簡昱庭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三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佳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林俊宇、陸慧姿、張簡昱庭三人身體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一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佳洹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林俊宇並無過失,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俊宇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陸慧姿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皮缺損約2公分、左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簡昱庭受有臉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三人無意再與被告調解致雙方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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