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0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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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及103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734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又本次係第3 度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2 案所處刑之執行,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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