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1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啟峯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又於104年6月30日下午2時至翌日(7月1日)凌晨0時30分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小夜曲小吃部內陸續飲用啤酒4罐與米酒若干後,明知已有酒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MG/L)。

二、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3年,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被告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竟貿然騎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屬茫醉程度,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足以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