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1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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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杰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蔡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亦未依標誌二段式左轉,閃避不及致二車相撞,蔡孟軒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3、4、5肋骨骨折及血胸,肝臟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右肘裂傷約3公分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陳志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方法:㈠告訴人蔡孟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警卷第3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車道、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蔡孟軒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5千元,惟至今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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