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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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冠睿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四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七八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冠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相字第1127號卷第11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如附件二,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內容係要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而未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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