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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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億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東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給付何建明、何秀芬新臺幣陸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直接匯入何建明設於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賴東億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南140之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140之1線與南104之1線上之臺南市○○區○○里○○○00號旁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何沅錠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並欲從賴東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頭已左偏之賴東億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及左前車頭,致何沅錠失控撞擊左前方之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兩膝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到醫院時已無呼吸跡象,急救後無效而於當日上午8時34分許宣告死亡。

賴東億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鍵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方法:㈠證人何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2幀、職務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7幀)1份。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紙、相驗照片8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

㈥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鍵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據載明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前述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何沅錠死亡之結果,被告與何沅錠均為肇事原因;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其有悔意;

經濟狀況不佳,僅靠工廠薪資維持一家4口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承諾願於104年9月24日前給付60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致生損害,本院認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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