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2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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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黃崇瑋係為從事南港輪胎公司之送貨司機業務,……」,應更正記載為:「黃崇瑋係為從事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業務,……」,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黃崇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卷12-14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見警卷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崇瑋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黃崇瑋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王文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黃崇瑋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王文明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黃崇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黃崇瑋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明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崇瑋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痛、背痛之傷害,傷勢非重,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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