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簡,34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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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正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鄭瓊瑤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尾應補充記載:「鄭正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鄭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卷第24-26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正成)(見警卷第1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鄭正成為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告訴人鄭瓊瑤為輕型機車之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鄭正成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在路口越線臨停,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自均有肇事原因,且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及程度,應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鄭正成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鄭瓊瑤駕駛輕型機車,路口越線臨停,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16日南市○○○○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

再卷附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檢附之南覆字第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鑑定意見認為:「鄭正成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鄭瓊瑤無肇事因素(路口越線臨停有違規定)。」

疏未注意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應有直接影響,尚無可採。

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正成)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雙踝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及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業經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前前述,另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六期給付(給付方式及條件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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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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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60,000元    │被告鄭正成應給付告訴人鄭瓊瑤新臺幣(下同)│
│    │            │60,000元,並分六期給付,自民國104年12月10 │
│    │            │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    │            │付告訴人鄭瓊瑤10,000元,上開分期給付,若有│
│    │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合計│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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